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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專區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
         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一)申報書(附表二)。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一、申請書 (附表一)。

二、申請表 (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 (附表三)。

四、聲明書 (附表四)。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一、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及對該銀行之經營策略之合理說明。

二、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

三、取得銀行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銀行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 (附表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銀行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銀行。銀行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