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辦理各項股務事項(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改委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代理)。
- • 本行股務代理人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辦理事項請進入『兆豐證券官網--理財商品--股務代理』查詢並可列印相關申請表單,若有疑問,可電洽兆豐證券(02)3393-0898。
- 銀行法相關規定宣導
- 第 25 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 第 25-1 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
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 第 128 條第 3 項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持股部分之表決權。銀行明知銀行股東有上開情事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宣導(108.12.25金管銀國字第10802741611號令修正)
- 生效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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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本事項 108.12.25 修正發布之第 2、4、6、10 點條文及增訂第 12 點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1 - 一、為執行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之管理,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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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以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控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 修正前條文:
- 第 2 條
- 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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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不以過戶為要件,其認定時點如下:
(一)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以除權基準日為準。
(二)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股款繳納截止日為準。
(三)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繳款截止日為準。
(四)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為準。
(五)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為準。
(六)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交易發生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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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二)。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 修正前條文:
- 第 4 條
-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附表一)。
(二)申報表(附表二)。
(三)聲明書(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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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一關係人為辦理持股申報作業,應共同推派一人為共同代表人;共同代表人如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後依本注意事項初次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時,同時檢附全體同一關係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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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四)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
- 修正前條文:
- 第 6 條
- 六、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持股變動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 ,同一關係人之共同代表人與持有股份變動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 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變動申報書(附表四)。
(二)變動申報表(附表五)。
(三)聲明書(同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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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申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因減少持股累積逾一個百分點而申報,且其持有股份未逾百 分之五者,其後雖有增加持股,但亦未超過百分之五時,得免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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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與第三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共同持有股份,並合意作成書面 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或第六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一併檢附該書面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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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行申報事項未依本注意事項附表填報、未載明或申報錯誤,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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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外,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 修正前條文:
- 第 10 條
- 十、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被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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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六個月內補行申報者,準用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至第四點,及第八點至第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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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十點生效日前,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仍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生效日起十日內,重新檢具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相關申請書下載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宣導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 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銀行之利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 第四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 第五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附表一)。
二、申請表 (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 (附表三)。
四、聲明書 (附表四)。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 第六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及對該銀行之經營策略之合理說明。
二、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
三、取得銀行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銀行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 (附表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 第七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前二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銀行之經營規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權益保障等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八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前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銀行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 第十條 第三條至第九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政府持股不適用之。
- 第十一條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 (附表六),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銀行。銀行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相關申請書下載
- 董事行為準則
- 治理實務守則
- 銀行股務Q&A